(2015)凤民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艾立德与李福义、赵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立德,李福义,赵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659号原告:艾立德,男,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李福义,男,1960年2月3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赵利,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艾立德诉被告李福义、赵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义、赵利经本院依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二被告将辽F823**号大货车作价19600元卖给原告,二被告保证无任何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款项,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该车已被法院查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19600元,并赔偿原告依法应获得的报废车辆补贴款8000元,停车损失费6000元。诉讼费64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福义、赵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艾立德与被告李福义、赵利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将车牌号为辽F823**号(发动机号码50168893)大货车作价19600元(含违章金)卖给原告艾立德,二被告保证该车不是套牌车、无任何经济纠纷(产权、债务、抵押等)。如有不实,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被告款项,但在办理产权过户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将车被凤城市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015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车牌号为辽F823**号(发动机号码50168893)的大货车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查封的车辆,该生效裁判文书明确阐明,查封期间未经凤城市人民法院允许不得转移、变卖、出售、抵押等。二被告将查封车辆出售给原告,因无法过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合同取得财产,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报废车辆补贴款8000元,停车损失费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10月13日原告艾立德与被告李福义、赵利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李福义、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艾立德购车款19600元;三、驳回原告艾立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李福义、赵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学良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