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管学国与被告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学国,龙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管学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魏继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小平,男,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管学国与被告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学国的委托代理人魏继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为帮助被告,遂于当天借款给了被告,然而,被告言而无信,到期后并未按其承诺还款,约定的利息亦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20个月),合计21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龙小平(身份证号:21020319xxxxxxxxxx),因个人资金紧张,从管学国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在借款期间,每月按4%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在每个借款期初支付”。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后四位为8787)向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后四位为9327)汇款144000元,汇款申请书中用途及附言处记载:借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预先扣除的6000元系按照合同约定期前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44000元,被告未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虽依照借据主张为150000元,但其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44000元,本院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14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虽借贷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但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给付期间,原告虽主张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合计20个月,但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方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3日起算。被告应给付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合计57984元(144000元*24%年/360天*60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学国借款本金144000元并给付利息57984元,合计2019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钟 薇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