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希珍与胡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珍,胡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3号原告:王希珍,男,汉族。被告:胡廷,男,汉族。原告王希珍与被告胡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廷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珍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胡廷因储存蒜薹在我处借款5万元。被告胡廷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月息4分,后我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胡廷催要借款,被告胡廷在借据中重新签字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之后不再向被告胡廷索要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胡廷因储存蒜薹在原告王希珍处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0‰。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胡廷催要借款,被告胡廷在借据中重新签字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之后原告王希珍不再向被告胡廷索要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廷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此合同,承担还款付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王希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廷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王希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8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