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行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唐云淑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等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234号原告唐云淑,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原告唐云淑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非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淑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东公信息公开字(2015)第136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乱作为,是违法的。二被告的乱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以上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东城公安分局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请求依申请公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京公东取保字【2015】000842号前来办理该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单位名称,该单位工作���员姓名、职务等信息”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的概念的构成要件。我局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认为,该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唐云淑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范畴,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唐云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应予驳回。鉴于唐云淑针对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其一并要求撤销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云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