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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18号。负责人徐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洋,江苏尊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梁英俊,该董事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宁商外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省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行江苏分行支付信用证款3650806.67美元及其利息、复利(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3650806.67美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案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一年期LIBOR+300BP上浮50%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省纺织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交行江苏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判决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省纺织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本案在诉讼期间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省纺织公司在张家港保税区仓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292.05万元。被执行人省纺织公司系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会、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10日出资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500万元,其名下有下列房产:1、位于本市中山东路482号(所有权证号:白转字第376454号、376455号,丘权号:260105-Ⅰ-14)的房产;2、位于本市中山路55号A35室(所有权证号:鼓转字第385157号,丘权号:579080-Ⅳ-54)的房产;3、位于本市江宁街道长宁路98号1幢(所有权证号:江初字第JN00244971,丘权证号:11935035-7)、2幢(所有权证号:江初字第JN00244972,丘权号:11935035-8)的房产。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上述房产均已被多家法院在先查封,本院另案正在执行的(2016)苏01执42号、45号两案中,已根据申请执行人交行江苏分行的申请,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据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有关会议纪要及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认,目前被执行人正在自行进行债务重组等债务风险化解工作。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对本案轮候冻结的被执行人应收账款进行执行,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再予轮候查封;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省纺织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交行江苏分行,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交行江苏分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正在自行进行债务重组,其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多案在先查封和冻结,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商外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迟红宁执行员  何祖斌执行员  朱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