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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富邦服装工艺厂与广州市增城名锋服装厂、湛汉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富邦服装工艺厂,广州市增城名锋服装厂,湛汉锋,湛浩棠,何伯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84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富邦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华星洗水厂内)。负责人:李存付,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张嘉敏,分别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增城名锋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经营者:湛汉锋。被告:湛汉锋,男,成年,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湛浩棠,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何伯桃,女,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富邦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富邦厂)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名锋服装厂(以下简称名锋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厂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锋厂、湛汉锋、湛浩棠、何伯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厂诉称:原告富邦厂与被告名锋厂、湛汉锋、湛浩棠有业务来往,2014年9月24日,签订欠款证明,承诺被告名锋厂、湛汉锋、湛浩棠所欠原告富邦厂659343元洗水费将从2014年10月起每月还6万元,由被告何伯桃作为此笔欠款的担保人。然而,至今四被告只向原告还了11万元。原告富邦厂多次催收,四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至今未能清偿剩余货款549343元,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富邦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名锋厂、湛汉锋、湛浩棠向原告富邦厂支付货款549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何伯桃对被告名锋厂、湛汉锋、湛浩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富邦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名锋厂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被告湛浩棠身份证复印件;2.洗水报价合同;3.欠款证明。被告名锋厂、湛汉锋、湛浩棠、何伯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名锋厂、湛汉锋、湛浩棠、何伯桃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富邦厂与名锋厂自2011年起有业务往来,由富邦厂为名锋厂做服装洗水加工,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洗水报价合同,约定富邦厂按名锋厂指定样板做服装洗水加工,付款方式月结30天,逾期付款富邦厂有权停止为名锋厂加工货物,余下货物无偿归富邦厂所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24日,湛浩棠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名锋厂、湛浩棠欠富邦厂洗水费659343元整;名锋厂、湛浩棠从2014年10月起每月向富邦厂还6万元整,直至还清欠款为止;由何伯桃作为担保人并捺印,湛浩棠捺印确认还款。庭审中,富邦厂称欠款证明显示欠款额为659343元,后名锋厂支付110000元,尚欠549343元。富邦厂经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名锋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湛汉锋,实际经营者为湛浩棠与湛汉锋,成立于2006年2月17日。本院认为:富邦厂为名锋厂做服装洗水加工,故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洗水报价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邦厂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的义务,名锋厂理应按时向富邦厂支付加工费。但名锋厂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名锋厂欠富邦厂加工费549343元的事实,有富邦厂提交的欠款证明可以证明,且名锋厂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富邦厂的陈述及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名锋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湛汉锋、湛浩棠。故富邦厂请求名锋厂、湛汉锋、湛浩棠支付货款5493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伯桃对名锋厂、湛汉锋、湛浩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何伯桃在欠款证明中作为担保人,对名锋厂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欠款证明中未对保证方式做出规定,何伯桃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邦厂请求何伯桃对名锋厂、湛汉锋、湛浩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锋厂、湛汉锋、湛浩棠、何伯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名锋服装厂、湛汉锋、湛浩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富邦服装工艺厂支付货款549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54934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何伯桃对被告广州市增城名锋服装厂、湛汉锋、湛浩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伯桃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广州市增城名锋服装厂、湛汉锋、湛浩棠追偿。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名锋服装厂、湛汉锋、湛浩棠、何伯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富邦服装工艺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敏谭银娣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