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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邢云雷与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云雷,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524号原告邢云雷。被告柏峰。原告邢云雷与被告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云雷、被告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云雷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柏峰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8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柏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3月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息合计68,000.00元。被告柏峰辩称,该笔借款系柏春所借,柏春是以被告柏峰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拿到借款后将钱交给柏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柏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由柏春、柏晓涛担保,被告柏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写明:原告邢云雷借被告柏峰50,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柏峰借款后将该笔借款借与担保人柏春。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截止到2015年2月,担保人柏春已给付利息1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邢云雷提供了借款,被告柏峰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柏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经计算,被告柏峰应给付的利息为12,000.00元。被告柏峰辩称该笔借款系柏春所借,柏春是以被告柏峰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拿到借款后将钱交给柏春,其与柏春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与柏春的借贷关系应另诉解决,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峰偿还原告邢云雷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息合计6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邢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原告邢云雷负担50.00元、被告柏峰负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