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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韩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韩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初字2号原告尤某某,女,193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长子。原告尤某某诉被告韩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峰松、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生育有三子一女,现都已成家,原告丈夫现已去世,其他子女都正常履行赡养义务,唯独大儿子韩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医疗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们兄弟姐妹都应该养活父母,老父亲去世时没有人管,我母亲说不让我管父亲的后事,最后还是我把老父亲养老送终,其他人都没有管。老母亲现在跟着老三,地也是老三种着,现在老三让我分担赡养义务,我认为不应该。农村风俗,一个儿子操一个老人的心,我办理了父亲的后事,现在我也60多了,也没能力挣钱了,也没有能力操母亲的心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生育有三子一女,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三子韩某丙,女儿韩某丁,现都已成家,原告丈夫现已去世。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丈夫现已去世,其四个子女均负有赡养义务,被告应承担其中四分之一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2000元,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今后的医疗费,被告亦应承担四分之一,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已为父亲养老送终而不再承担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每年向原告尤某某给付赡养费2000元,2016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此后每年的赡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磊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