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东财与被执行人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异5号异议人:张文武,男,52岁。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东财,男,51岁。被执行人:陈永忠,男,53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东财与被执行人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张文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文武称,2009年10月29日,异议人张文武与被执行人陈永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异议人张文武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入伙,陈永忠以个体经营的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矿山采矿权及全部固定资产出资,企业盈亏双方亦各占50%。另约定,对外经营仍使用合伙前的字号(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并进行了公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2009)吉江城证字第13346号公证书]。根据已经生效的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市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张文武与陈永忠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异议人张文武与被执行人陈永忠对于双方的出资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属于合伙财产,依法存在共有与占有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出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已经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并定于2016年1月4日开庭审理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永忠的合伙纠纷,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已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综上,异议人张文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蛟河市人民法院中止对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采矿权的执行,待析产诉讼终结后再恢复执行。异议人张文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张文武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对其与陈永忠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1万元(实际价值以法院评估价值为准)进行析产分割。2、2015年11月25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传票1份。证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张文武与陈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蛟民一初字第1835号。3、2016年1月4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传票1份。证明张文武与陈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定于2016年1月14日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417室选择鉴定机构。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东财与被执行人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刘东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蛟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永忠偿还借款1,040,000.00元及其中本金1,00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5,060.00元,申请执行费12,800.0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的标的物是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的采矿权,采矿许可权证上载明采矿权人是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陈永忠),经营类型为私营企业。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的工商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永忠。另查明,被执行人陈永忠在本院有60余起执行案件,均为2009年度至2014年度执行案件,总执行标的金额超过800万元。该系列执行案件正处于对被执行人陈永忠名下的龙达石场采矿权的拍卖阶段。2014年2月20日,异议人张文武以案外人身份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采矿权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蛟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文武的异议请求。张文武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于2014年5月26日以起诉有误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文武撤回起诉。张文武于2014年7月1日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文武的诉讼请求。张文武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张文武撤回起诉。2015年4月30日吉林大地矿业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建筑用花岗岩采矿权进行评估,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吉大地采评报字[2015]第04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252.85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文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的采矿权证能够证明陈永忠对该石场拥有独立的采矿权,且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的工商执照载明该石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永忠。虽然异议人张文武与被执行人陈永忠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并公证,但不能改变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能对抗本院对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的采矿权进行拍卖。二、异议人张文武主张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采矿权系其与被执行人陈永忠的合伙财产,本院认为,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载明,被执行人陈永忠对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拥有独立的采矿权,经营类型为私营企业,异议人张文武与被执行人陈永忠签订的合作协议只在双方内部有效,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的采矿权仍为被执行人陈永忠所有,且异议人张文武与被执行人陈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审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异议人张文武与被执行人陈永忠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能对抗本院对采矿权的处分。故异议人张文武提出执行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蛟河市天岗镇龙达石场的采矿权进行拍卖。综上,异议人张文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文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