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额尔敦巴根等与包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额尔敦巴根,包玉兰,包山,根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993号原告韩额尔敦巴根,男,蒙古族。原告包玉兰,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山,男,蒙古族。被告根小,女,蒙古族,农民,系包山的妻子。原告韩额尔敦巴根、包玉兰与被告包山、根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被告包山、根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额尔敦巴根、包玉兰诉称,1996年,原告韩额尔敦巴根与努古斯台西哈拉嘎台嘎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2004年6月4日完善二轮承包后,我共计承包土地32亩,二被告同我妹妹高娃是亲家关系,经她介绍买下我的住宅并短期承包了我的红本地,价格为19000.00元,近几年我们身体不好,没有其他收入,孩子们长大后也自立门户,由于情势变更,合同签订时的现状与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近年来不断催促二被告返还承包地,可被告私自在合同行间空上添上“三十年地和红本”字样后拒绝返还,我们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们与二被告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返还我们以家庭方式承包获得的承包地32亩(俗称红本地),并由二被告承包诉讼费用。被告包山、根小辩称,卖房子的时候原告说连地都给我,然后我才买的,我是从外地来的,没有地的话,我不会买那个房子。这是30年的承包地,我已经种了9年了。当时谈得时候说一周之内付款,地款和房款一共是19000.00元,房屋是三间北京平房,墙外面是砖里面是土的,地一共是32亩红本地,共有11块,一周内我们就付清了房款。付完房款后第二天原告就搬走了,搬到了伊胡塔了,地也是交给我们一直耕种到现在,红本地的补贴全由原告领取。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和归还土地。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西哈拉嘎台嘎查委员会签订《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西哈拉嘎台嘎查集体所有的32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经原告韩额尔敦巴根的表姐同时也是二被告当时的亲家(当时高娃的儿子韩国祥与二被告的女儿乌吉斯古楞是夫妻)的高娃介绍,2006年12月19日,二原告将位于西哈拉嘎台嘎查的三间平房(墙体为外砖内土)及32亩耕地连房带地出卖给了二被告,价款为19000.00元。当日,原被告在原告的家中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写明卖房卖地人为二原告,价款为19000.00元等条款,并有二原告及中间人高娃的签字捺印,该份合同书交由二被告留存。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交付二原告19000.00元,二原告将房屋交付二被告,将32亩耕地交由二被告经营管理至今。2015年3月左右,高娃的儿子韩国祥与二被告的女儿乌吉斯古楞离婚后,原被告因该32亩耕地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2016年2月24日,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返还32亩承包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被告共同所举的《合同书》一份;原告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哈拉嘎台嘎查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人包高娃与原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中关于房价和地价、土地租期5年的陈述,与合同的内容中标明原告为“卖房卖地人”中的卖地性质不符,原告的证人黄海龙以及被告的证人孟玉山都不是合同签订时的在场人,故其陈述内容缺乏客观性并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包高娃及孟玉山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孟玉山与特木日巴根出具的证明,也与本案诉争的合同解除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书中表明二原告的身份为“卖房卖地人”,既然为“卖地”,那么应当认定二原告是将该32亩耕地在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权限范围内完全处分给二被告,因二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期限至2026年9月30日止,那么应当认定二原告将其土地流转的期限应当至2026年9月30日。二被告已将卖房卖地费19000.00元交付二原告,二原告也将房屋及32亩耕地交付二被告,二被告经营该32亩耕地至今,至于合同书行间空上的“三十年地和红本”等字样,是否二被告在合同签订以后添写,与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流转性质及期限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32亩耕地租期是5年的主张,所以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返还32亩耕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额尔敦巴根、包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