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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95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新华,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缺席)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传英、审判员闵汉中、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廖传英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恋,2006年7月4日双方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6日生子曾某乙。婚初夫妻关系一��,后来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吵架,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不知其下落和联系方式,原告对被告长达三年时间不与家庭联系,不养育儿子的行为感到再也无法容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其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500元,直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其子杜智豪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师古镇洛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2年9月双方再次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当事人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由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为核实原告与被告的情况,向被告户籍所在村作了调查,该村干部证实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已经约三年未回苏家桥村了。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该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判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恋,2006年7月4日双方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6日生子曾某乙。婚初夫妻一般,后来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发生纠纷,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多年,对原告及其子女不予过问,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主张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多少和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子曾某乙随原告曾某甲生活,由被告叶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其子的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叶某承担50%,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和被告叶某各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传英审 判 员  闵汉中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六年四��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诺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