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914号原告樊某某,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袁某某,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因我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虽然生育两名子女,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孩子已经长大成人,我与被告实在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为了早日摆脱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名子女,但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生气、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离婚。”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守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