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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辉公司)诉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4号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吴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平,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齐凌,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庞兴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兵,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该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晨,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该公司员工,项目经理。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辉公司)诉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天保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平、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兵、梁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辉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为其承建的芦山县第二中学及教育培训中心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雅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价、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累计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572088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865630元,尚余860082.5元。目前该工程主体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天内向原告支付尾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违约。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雅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余款88008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044元(按总价款5%计算);以上诉讼金额合计116612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4.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实结(决)算书及结算明细书,用以证明销售数量、单价、品种等;5.应收货款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应收货款总额为5725712.5元、实收货款4945630元,被告于原告起诉后支付了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余款为780082.5元;6.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芦山县第二中学及教育培训中心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完工,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买卖混凝土是事实,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2016年1月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在2016年2月29日又支付了原告货款6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595630元,现尚欠货款130082.5元,原告所述余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每月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货款,因原告没有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双方也未进行决算,所以被告未支付余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只能按照未付款的5%来计算。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95630元的事实;2.项目部结算流程,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决算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实结(决)算书及结算明细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材料员针对每个月的供货金额进行对账的单据,而不是决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需以实际的转账金额为准;对证据2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就预拌混凝土买卖签订合同、双方按月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以及被告所承建的芦山县第二中学及教育培训中心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能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在取得芦山县第二中学及教育培训中心工程承建资格后,设立芦山县第二中学及教育培训中心项目部,梁晨任项目经理。后经他人介绍,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于2014年11月10与原告卓辉公司签订《雅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原告卓辉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芦山县第二中学及教育培训中心项目部印章,梁晨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为C15每立方米297元、C20每立方米307元、C25每立方米317元、C30每立方米327元、C35每立方米342元、C40每立方米357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办理本月结算,次月10号前付上月80%货款,尾款在主体完工后30天内付清。因一方违约或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甲方(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甲方责任或者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已发生合同总额5%计算),给乙方(原告卓辉公司)造成损失的,按损失进行赔偿。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总金额为5725712.50元。至2016年1月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865630元,尚欠780082.5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至庭审时,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0082.5元。被告承建的芦山县第二中学及教育培训中心工程中的中学主体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培训中心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本院认为: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在中标承建芦山县第二中学及教育培训中心工程后,设立芦山县第二中学及教育培训中心项目部,并指定梁晨任项目经理,梁晨在该工程中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履行建设施工任务的行为,梁晨对外代表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梁晨代表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卓辉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用于芦山县第二中学及教育培训中心工程施工,梁晨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负责,原告卓辉公司与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卓辉公司已向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卓辉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在主体完工后30天内付清,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承建的芦山县第二中学及教育培训中心工程中的中学主体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培训中心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卓辉公司要求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08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核工业西南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卓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已发生合同总额的5%计算,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额,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仅有130082.5元,且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并同意按未付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未付款130082.5元的5%计算违约金,计算为6504元。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权的行使事由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0082.5元及违约金6504元;二、驳回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918元,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73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原告判决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天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国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