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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京生与张少军、王爱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军,王爱振,张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振。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京生。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少军、王爱振因与被上诉人张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少军、王爱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及张少军、被上诉人张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张少军、王爱振因生意急需,从张京生处借现金10万元,张京生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爱振银行卡。之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4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时,双方已明确说明,原告方不再主张利息,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京生现金74000元,王爱振,张少军,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22日,张少军偿付张京生2000元。又查明,张京生主张,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被告双方仅发生过一次借款关系,也就是在2012年5月。2012年5月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爱振账户。2015年4月9日原告张京生并未向二被告张少军、王爱振实际交付现金74000元,也不存在该笔借款,故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原告所主张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在2011年借原告款10万元并出示了农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王爱振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3月30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0日、4月2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4000元、2000元、51000元、470元、4000元、450元、共计61920元。王爱振于2012年5月22日、5月28日、6月16日,6月26日、7月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748元、4000元、640元、1930元、3500元,共计13818元。王爱振于2013年1月7日、1月9日、1月11日、1月27日、3月16日、4月1日、4月1日、4月30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28日、9月2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30日、11月16日,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900元、5000元、10400元、1000元、120元、4000元、1276元、4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930元、4000元、127元、4000元、1080元、4000元、3140元、4000元、1495元、4000元,共计61468元。王爱振共向原告还款137206元。张少军于2014年6月1日、6月2日、6月9日、6月11日、6月24日、7月7日、8月26日,通过其农行卡分别向原告账户还款700元、700元、1400元、700元、4900元、4200元、10000元,共计22600元。张少军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上述二被告已还款总计161809元。二被告还款已超出借款数额,对超出借款的部分,被告同意作为利息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就被告所还款项质证为2012年5月以前的还款与10万元借款无关。之后所还款项中,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偿还原告的货款,还有二被告代原告从货运站收取的货款,以及被告临时从原告处拆借现金,被告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卡内,与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借款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还款中含有货款、或者代收货款、或者临时拆借现金,其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张京生称,从2014年6月1日开始由张少军每天还原告借款本金350元,一直还到2014年8月26日,当天还款1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9日余欠原告现金74000元。在2015年4月9日之后,原告和被告通过短信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在2015年7月22日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元,实际上被告尚欠原告7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京生与被告张少军、王爱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外,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原告张京生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被告于2012年5月借原告张京生款10万元,经查,二被告张少军、王爱振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22日总计打入原告张京生银行卡款161809元。其中,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被告打入原告张京生银行卡款61920元,是在借款10万元之前,因此所打入此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张京生主张二被告张少军、王爱振所打入其银行卡中的款项含有货款、或者代收货款、或者临时拆借现金,其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主张难以支持。2015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74000元后,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说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因此对借款7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借款10万元后,经对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可得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从张少军、王爱振打入原告张京生银行卡款161809元中,减去与本案无关的款项61920元,减去已还本金28000元(26000元和2000元)仍有71889元。二被告均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正常的思维能力,说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从还款数额及还款情况可认定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26000元又2000元,尚欠原告72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即年利率48%,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借于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借条之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数额应为102000元,被告实际还息71889元,与此相比,明显不足,无超过部分的利息可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少军、王爱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京生借款本金7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少军、王爱振负担。上诉人张少军、王爱振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张少军虽书写借条一张,但被上诉人在借条书写后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因此该借贷关系不生效。2、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错误,且因借款时间认定错误导致还款数额计算错误。3、原审推定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及所还款项认定为利息无法律依据。4、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京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张京生向二上诉人提供1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74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借条并未发生真实的资金给付行为,而是双方对之前10万元借款的偿还情况对账后重新出具。被上诉人亦认可涉案借条是由10万元借款经过双方对上诉人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实对账后由上诉人重新出具,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10万元借款是2011年5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付上诉人王爱振的。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0万元借款的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1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通过本案审理,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上诉人主张,2011年5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上诉人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被上诉人2011年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系无偿使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及双方当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发生时的熟悉程度以及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又为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一张74000元的“借条”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有关原10万借款系无偿使用的主张不成立。涉案74000元的借条应当是双方就原10万元借款未履行部分债务如何履行的重新约定,也是对原10万元借款已履行部分的清结。因此,上诉人认为10万元借款系无利息约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10万元借款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即年利率为48%的约定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已支付利息的年利率最高限定为36%的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认定为无效。现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22日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为161809元,其中2015年7月22日偿还的2000元是在上诉人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后。也就是说,至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为159809元。被上诉人主张这些款项并非全部用于偿还该10万元借款,其中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或代收货款或临时拆借的其他资金,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对原审所认定的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数额的内容亦未提起上诉,而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难以支持。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上诉人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数额应为138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实际已偿还借款数额为159809元,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对偿还本金和利息未约定偿还顺序或约定不明应当优先偿还利息的规定,以159809元抵冲应还利息138000元后剩余的21809元(159809元-138000元)应当从10万元借款本金中直接抵冲。现双方经过核实对账后由上诉人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本金为74000元,该数额明显低于78191元(100000元-21809元),未超出了人民法院裁判所保护的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范围,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74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在74000元借条中明确未约定利息,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的2000元应从该74000元中直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虽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张少军、王爱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姿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