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与陈海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陈海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民初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主要负责人:余祥伟,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男,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甘明锋,男,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陈海彬,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陈海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金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甘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开卡,卡号62×××35,从2012年11月7日起开始刷卡消费,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4989.42元,利息4733.89元,滞纳金878.39元,手续费238.26元,各项合计20839.96元。被告透支消费欠款后,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不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相关规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至2016年3月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4989.42元,利息4733.89元,滞纳金878.39元,手续费238.26元,各项合计20839.96元。从2016年3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规定计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特别转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农业银行开卡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账户详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盖章、负责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记载了被告的详细信息,由被告签署,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3,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4,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被告信用卡透支消费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开卡,卡号62×××35。从2012年11月7日起开始刷卡消费,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4989.42元,利息4733.89元,滞纳金878.39元,手续费238.26元,各项合计20839.96元。被告透支消费欠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不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相关规定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引起的纠纷,被告卡号62×××35的信用卡是否透支消费欠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关于被告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的《分行账户详细信息》显示,被告卡号62×××35的信用卡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4989.42元,利息4733.89元,滞纳金878.39元,手续费238.26元,各项合计20839.96元。因此,被告卡号62×××35的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欠费本金14989.42元、利息4733.89元、滞纳金878.39元、手续费238.26元,各项合计20839.96元的事实清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申请开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还款及交纳手续费义务。逾期还款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利息及交纳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至2016年3月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4989.42元、利息4733.89元、滞纳金878.39元、手续费238.26元,各项合计20839.96元及从2016年3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规定计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偿还2016年3月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款20839.96元(包括本金14989.42元,利息4733.89元,滞纳金878.39元,手续费238.26元)。从2016年3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规定计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陈海彬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回,待被告交纳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广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6、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7、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8、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9、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一)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10、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一)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二)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