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广军与邓利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241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利和,李广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利和,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军,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吴少敏、苏玉鸿,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利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邓利和赔偿李广军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58509.7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邓利和对(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确认的覃义云赔偿李广军58900.13元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其中邓利和已经垫付医疗费31969.8元);三、驳回李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4元,由李广军负担2536元,邓利和负担2648元。原审判决后,邓利和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李广军最迟应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但其在2014年12月15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直接侵权人覃义云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军再要求邓利和承担责任属于重复诉讼。3、李广军所受伤害是因覃义云犯罪行为导致,邓利和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邓利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李广军负担。被上诉人李广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李广军就本案纠纷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同日,原审法院同意立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广军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对李广军在(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获支持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未予重复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对于上述项目的计算标准及计算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邓利和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利和应否是否需要对(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确认的覃义云赔偿李广军58900.13元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李广军是在工作场所与同事覃义云因工作事项发生争执继而受伤,邓利和同时作为伤者李广军和直接侵权人覃义云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应对李广军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邓利和可以向覃义云追偿。故原审法院认定邓利和对覃义云赔偿李广军58900.13元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邓利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坚雄审 判 员 陈瑞晖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依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