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麻炎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张云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麻炎成,张云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麻炎成,男,196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平舆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云涛,男,1993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云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麻炎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麻炎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张云涛伙同张春委、朱东方(均在逃)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大铁钳到遂平县“天香阁”小区施工工地,盗走该工地一号楼南侧一台升降机上型号为国标3*16+2*6的两根电缆线200余米(经鉴定,价值5600元)。后将电缆线皮烧掉后将铜芯线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二高斜对面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麻炎成,被告人麻炎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2000余元三人伙分。2、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云涛伙同张春委、朱东方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大铁钳到遂平县“百度里”小区施工工地,盗走该工地楼东西两侧两台升降机型号为国标3*35+2四根电缆线450余米(经鉴定,价值18900元)。后将电缆线皮烧掉后将铜芯线销赃给被告人麻炎成,被告人麻炎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5800余元三人伙分。3、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云涛伙同张春委、朱东方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大铁钳到遂平县高速引线路南正在施工的“盛世广场”工地,盗走该工地一号商场楼内存放的铁卡子300余个(经鉴定,价值735元)。后将铁卡子销赃,获赃款600余元三人伙分。4、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张云涛伙同张春委、朱东方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大铁钳到新蔡县开元大道与驻新路交叉口西南角正在施工的顺达小区,盗走该小区2号楼施工所用的一台升降机上型号为国标25*3+2*16两根电缆线300余米(经鉴定,价值7200元)。后将电缆线皮烧掉后将铜芯线销赃给麻炎成,被告人麻炎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2500余元三人伙分。5、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云涛伙同张春委、朱东方、陈高威(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大铁钳到遂平县西关大道路西正在施工的“郁金香花园”小区工地,盗走该工地六号、九号、十号、十三号楼前施工用的四台升降机上国标为3*25+2的电缆线八根共计640余米(经鉴定,价值19200元)。后将电缆线皮烧掉后将铜芯线销赃给麻炎成,被告人麻炎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11000余元四人伙分。6、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张云涛伙同张春委、朱东方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大铁钳到驻马店市纬十路与乐山大道交叉口西路南正在施工的“广厦花园”小区工地,盗走该工地二号楼前施工用的一台升降机上型号为国标3*25+2*16的电缆线两根共计200余米(经鉴定,价值5320元)、七号楼前施工用的一台升降机上型号为国标3*16+2*6的电缆线两根共计240余米(经鉴定,价值5376元)。后将电缆线皮烧掉后将铜芯线销赃给麻炎成,被告人麻炎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5000余元三人伙分。7、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张云涛伙同张春委、朱东方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大铁钳到驻马店铜山大道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南200米路东正在施工的教师公寓工地,盗走该工地二号楼前施工用的一台升降机上型号为国标3*25+2*10的两根电缆线240余米(经鉴定,价值6912元),后将电缆线销赃,所得赃款1100余元三人伙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陈某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乙、钟某、刘某、苏某某、王某乙、岳某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5)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销货清单,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云涛、麻炎成及其同案犯陈高威的供述等。依照上述事实、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692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麻炎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收购赃物五次,价值人民币615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云涛犯盗窃罪,麻炎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云涛、麻炎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麻炎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云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1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麻炎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麻炎成上诉称:1、收购时,不知道收购的物品是赃物。2、麻炎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1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不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且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麻炎成提出的“收购时,不知道是赃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麻炎成及原审被告人张云涛均对张云涛将盗窃的铜线多次、大量卖麻炎成的事实不持异议,且麻炎成对知道铜线是赃物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麻炎成提出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11号司法解释,且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前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行后尚未处理或者尚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具体到本案,虽然麻炎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11号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但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故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此外,原判在量刑时也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麻炎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新华审 判 员 王建峰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