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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刚与杨广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杨广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333号原告:李刚,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杨广才,男,汉族,1977年7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李刚与被告杨广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旻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杨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5月,福海县喀拉玛盖镇政府将324省道路沿石及林带自来水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广才施工。被告杨广才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交付给发包方使用。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余款367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6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广才辩称:是被告找的原告给喀拉玛盖镇政府干的路沿石扶正、地下管网维修工程提供劳务,路沿石扶正是20元/米,干了1000米,地下管网维修是按照工天计算劳务费。发包方没有给被告钱,被告也无法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干活是事实。原告李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6年4月15日付进疆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维修、扶正路沿石2700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广才于2014年5月雇佣原告李刚为其在福海县喀拉玛盖镇镇政府路沿石扶正、维修、抹浆及林带地下水管网维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路沿石维修、扶正、抹浆双侧的劳务费为20元/米,维修部分的劳务为一个工天200元。原告共维修、扶正路沿石2700米,为林带地下水管网维修工程提供了58个工天的劳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福海县喀拉玛盖镇镇政府路沿石扶正、维修、抹浆及林带地下水管网维修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刚劳务费25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7.4元,减半收取358.7元,由被告杨广才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