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鞍山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天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天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马鞍山恒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占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夏林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州天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6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恒诺公司在原审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自2014年初起多次为被告加工生产撕碎机刀片,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15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332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9332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已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款对账单》一份,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320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该对账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恒诺公司诉请天瑞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恒诺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望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天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合同履行纠纷。上诉人是涉案合同即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的履行方,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亦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即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恒诺公司诉请天瑞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恒诺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马鞍山市博望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其住所地,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妹代理审判员 彭 立代理审判员 韩贞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小庆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