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庞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390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蒙山县。被告庞某1,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庞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吴某、被告庞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广东省佛山市西樵镇和昌织造厂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春节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庞某3;××××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庞某4。××××年××月,原告回被告生育孩子,被告在广东打工,但其每年仅做两、三个月工,其余时间都与他打麻将赌博,9年来被告既不寄钱回来养家,也极少回家探原告和孩子,三个孩子的生活费用、读书费全靠原告做工赚钱来维持,被告没有尽到为夫为父的责任;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家族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女式二轮摩托车二辆、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总价值约1.5万元,要求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庞某4由原告抚养,长子庞某3和女儿庞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持证人为庞某1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庞某1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回来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把小孩抚养成人;第二,被告不同意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三个小孩全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第三,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只有三辆摩托车、洗衣机等家具。被告庞某1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广东省佛山市西樵镇和昌织造厂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春节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庞某3;××××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庞某4;原、被告共同到广东佛山打工期间,双方是租房在一起共同居住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家族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少联系,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6年2月18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小孩庞某3、庞某4、庞某2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2002年7月相识、恋爱,到××××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是生育了一儿子并自由恋爱了6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在登记结婚后双方还生育了一子一女,为了家庭的幸福和收入,双方还在一起打工,一起居住,可见原、被告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在共同生活中,虽说双方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的三位子女均还小,需要双方的共同抚养教育,才能使小孩更加的健康快乐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坦诚交流,互相包容,互谅互让,改善和巩固夫妻感情,就能使家庭更加和谐美满。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上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庞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