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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春霞与成都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霞,成都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霞,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伏龙路二段**号**幢。法定代表人吴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云章,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霞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31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春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和公司向张春霞支付违约金88220元;2、三和公司向张春霞返还土地出让金127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041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和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房屋属于统建农户拆迁安置房,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有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春霞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春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张春霞申请追加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的事宜未作处理,违反法定程序。2、案涉《三和.天骄年华购房合同》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无效合同,更非违法合同。3、签订合同时,售楼处悬挂了该楼盘的各种建设、施工许可等合法手续信息,张春霞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能够办理房产证。4、案涉房屋与农村农民自建的小产权房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答辩称,案涉房屋系小产权房,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所有,销售案涉房屋时也无任何审批手续。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张春霞与文星镇三和.天骄年华拆迁安置办公室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9月23日签订的两份《三和.天骄年华购房合同》,所涉房屋属于农民统建房,只能作为农户拆迁安置的安置方使用,不得对社会出售,该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属集体所有。由于国家对于集体土地的流转采用政策调整的方式进行,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张春霞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原裁定驳回张春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芳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