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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杨金国与骆建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国,骆建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7号原告:杨金国,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卓伟,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建萍,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杨金国诉被告骆建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合作经营市政工程项目,因故不再合作,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1年1月12日起不再与被告合作经营工程项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营利润1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底支付500000元,2013年年底支付500000元,若不按期付款,另外赔偿原告200000元。2013年底,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40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并进行了清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经营利润1200000元。2、2012年3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承诺还款金额、时间及违约金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要求,证据1能与证据2印证,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02年开始合作经营的市政项目从2011年1月12日起不再合作,一切市政项目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处理,与原告无关;被告支付原告经营利润1200000元,2011年2月2日前支付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2012年6月前支付3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2年3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支付500000元,2013年年底支付500000元,若不按期付款,另外赔偿原告200000元。2013年底,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原告400000元,剩余款项600000元未付,应按欠条承诺另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建萍支付杨金国欠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骆建萍赔偿杨金国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骆建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骆建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杨金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