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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孟甲,孟乙,朱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孟某某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孟某某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甲,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孟某某之三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乙,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孟某某之四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乙,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皖FJ57**号货车登记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北相阳路西奥斯卡春城1幢101、2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5994-9。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职工。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甲、孟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濉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乙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甲、孟乙各项损失158335.74元,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甲、孟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及不认可民事赔偿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朱某甲以其自愿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朱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甲撤回上诉。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