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9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无梁镇禹威石料厂附近时,与刘某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司某某提取血样测试,每100ml血含乙醇152.124mg。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无梁镇禹威石料厂附近时,与刘某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司某某案发时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24mg,已达到醉酒。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6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