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韩丽诉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791号原告韩丽,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刚,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素兰,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丽与被告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药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刚,被告仁和药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素兰、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诉称:我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北京京卫元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卫医药公司),任第三十五京卫大药房店长,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我在2015年1月与京卫医药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第三十五京卫大药房,但京卫医药公司未将承包合同返还给我。我向京卫医药公司缴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当时京卫医药公司说一年承包期满后会将保证金返还给我,但京卫医药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拒绝退还我的保证金。后京卫医药公司更名为仁和药房公司。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决:仁和药房公司返还我保证金20万元。被告仁和药房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收了韩丽20万元的保证金,但不同意将该款项返还给韩丽。理由如下:韩丽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指标,且韩丽在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完成的净利润为负值,其保证金应用于扣抵净利润。韩丽存在通过体外循环私自销售药品获取私利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对我公司的经营秩序和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经审理查明:韩丽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京卫医药公司,担任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任京卫第三十五大药房门店店长,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京卫医药公司与韩丽签订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进行净利润考核,韩丽在该期间应完成128万元的净利润,韩丽须向京卫医药公司缴纳2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2月30日,韩丽向京卫医药公司缴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韩丽在利润考核期间须按照京卫医药公司的考勤要求上班,遵守京卫医药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其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仍由京卫医药公司正常发放。2015年8月31日,京卫医药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韩丽解除了劳动合同。京卫医药公司未向韩丽退还其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韩丽主张其与京卫医药公司就利润考核签约时,京卫医药公司仅让其签了个字,之后协议就被京卫医药公司收回了,其仅知道其考核利润为128万元,不知道具体的考核方式,当时京卫医药公司还表示考核期满后将保证金予以退还。京卫医药公司主张净利润指标为其公司对韩丽进行考核的基础值,在韩丽不违反其公司制度的前提下,超出净利润指标的利润归韩丽所有,低于净利润的差额要从韩丽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数额的扣除,其公司与韩丽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2016年1月25日,韩丽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京卫医药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20万元;同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韩丽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韩丽诉至本院。另查,京卫医药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更名为仁和药房公司。庭审中,仁和药房公司提交净利润考核店经营责任书(A4纸散页装订,共9页,最后一页有韩丽签名)、2015年三十五店韩丽考核期间报表、调查记录、35店账外明细、关于对43店、35店体外循化处理决定的通知及OA系统网页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公司不向韩丽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韩丽存在通过体外循环私自销售药品获取私利的行为。韩丽对上述证据中的净利润考核店经营责任书上最后一页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不认可,对调查记录、关于对43店、35店体外循化处理决定的通知及OA系统网页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净利润考核店经营责任书、2015年三十五店韩丽考核期间报表、调查记录、35店账外明细、关于对43店、35店体外循化处理决定的通知及OA系统网页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京卫医药公司与韩丽约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韩丽进行净利润考核,韩丽向京卫医药公司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韩丽在利润考核期间须按照京卫医药公司的考勤要求上班,遵守京卫医药公司是各项规章制度,其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仍由京卫医药公司正常发放。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京卫医药公司对韩丽所进行的净利润考核实为双方劳动关系的一部分,故仁和药房公司关于双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仁和药房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向韩丽退还20万元保证金,并提交净利润考核店经营责任书、2015年三十五店韩丽考核期间报表、调查记录、35店账外明细、关于对43店、35店体外循化处理决定的通知及OA系统网页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加以证明,韩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仁和药房公司提交的净利润考核店经营责任书为A4纸散页装订,且仅在最后一页有韩丽签字,据此无法查明双方就利润考核所约定的具体内容,仁和药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韩丽收取利润考核保证金具有正当性,且即便仁和药房公司所称的“在韩丽不违反其公司制度的前提下,超出净利润指标的利润归韩丽所有,低于净利润的差额要从韩丽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数额的扣除”的情况属实,其将企业经营风险转由劳动者承担的做法亦存在明显不当。综上,本院认定,京卫医药公司以净利润考核为名向韩丽收取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仁和药房公司应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韩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丽保证金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