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媛与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张媛,女,汉族。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北海路城中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朱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汉族。原告张媛与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瑞银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被告中瑞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飞阳、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瑞银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聘用为文秘岗位。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被告连续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均为1年。2014年4月30日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到2015年5月。被告从2014年7月起未发给原告工资,且于2015年5月8日以发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通知公司工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能得到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2015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000元(含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实际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元,以上合计90000元。被告中瑞银基公司辩称,一、被告从2013年下半年起经营不善,造成资金链断裂,无法将工程项目继续进行下去,相关的公章和部分证照亦由债权人保管,实际已处于停业状态,因为客观情况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存在被告公司恶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5月份,足以证明一直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二、因发包方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的经营场所被施工单位关闭,无法正常运转,故原告从2014年7月份以后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6000元的事实。三、经东台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委托江苏玖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继续代为开发本案工程项目,但原告张媛在江苏玖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进入之后,并未实质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将相关资料交付;江苏玖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东台市政府的要求接管被告中瑞银基公司,被告公司已名存实亡,故无法履行向工会通报程序,双方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违法情形,故被告不应当给付赔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原告张媛与被告中瑞银基公司分别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三份,约定劳动期限分别为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文秘。2013年下半年,被告中瑞银基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在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其股权、公章等于2014年7月均被上海建银精瑞公司等债权单位质押,经营场所被施工单位封闭,实际处于停业状态,经东台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和委托,江苏玖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接管被告中瑞银基公司,并继续代为开发本案工程项目,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3月,被告中瑞银基公司与原告张媛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未果;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张媛:鉴于我公司经营困难、业务调整等原因,需要取消部分工作岗位,降低过高的劳动成本,但和你方多次协商未能解除劳动关系,经我公司慎重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我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接到本通知后到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十分感谢你在工作期间为公司作出的贡献。特此通知。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出书面通知;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东台日报》发布公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江苏玖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接管被告中瑞银基公司之时,被告没有工会组织,故将以上情况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汇报和沟通,原告对此事实当庭无异议。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媛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中瑞银基公司给付拖欠工资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000元(其中含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实际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以上合计90000元。2015年9月1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张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又查明,被告中瑞银基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曾提供指纹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张媛正常上班至2014年7月30日止;但原告张媛未能举证证明在2014年7月30日之后在被告公司继续上班的事实存在。上列事实,有原告张媛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5)96号仲裁裁决书、手机短信打印件以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被告中瑞银基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曾提供指纹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张媛正常上班至2014年7月30日止;但原告张媛未能举证证明在2014年7月30日之后在被告公司继续上班至2015年5月份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提出的未拖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该月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媛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中瑞银基公司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因资金链断裂导致生产无法开展。2014年7月,在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其股权、公章等均被上海建银精瑞公司等债权单位质押;其经营场所被施工方封闭,实际处于停业状态,应予认定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此导致原、被告之间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不应当由被告中瑞银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份《全日制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故对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依法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被告提出的其经营困难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但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张媛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实际上班,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其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1280元/月;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1460元/月。本案中,被告中瑞银基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以手机短信、书面告知、登报通知等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二倍工资截止时间至2015年4月30日,未超过被告最后一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可依法支持原告生活费(1280元/月*4月+1460元/月*6月]*80%=11104元。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中瑞银基公司从2013年下半年在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公章被债权单位保存,其经营场所被施工单位封闭,实际上处于停业状态。此种情况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大不相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被告中瑞银基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2015年6月,被告中瑞银基公司刊登公告解除与原告张媛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法,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媛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11104元。二、驳回原告张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XXXXX)。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映宇审 判 员 顾丽妹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运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形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支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5.《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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