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乙建与罗丽萍、罗书梅、张学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乙建,罗丽萍,罗书梅,张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萍。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书梅。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刘佳,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新。上诉人李乙建、罗丽萍、罗书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乙建因经营家具厂向案外人杨小玉借款,杨小玉资金不足,遂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张学新向李乙建出借款项。被告李乙建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李乙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代罗丽萍签名。被告罗书梅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期间未作约定。原告张学新收取借条后在借条“今借到————人民币350000元整”中的“————”填上“张学新”三个字。2015年4月7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转账35万元给杨小玉,同日,杨小玉通过银行转账320000元到被告李乙建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被告李乙建与罗丽萍于2005年9月结婚,2015年5月11日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学新要求被告李乙建偿还借款35万元,因被告实际取得借款32万元,且原告认可余款系扣除的利息,故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李乙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乙建和罗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乙建和罗丽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书梅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书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乙建、罗丽萍追偿。被告李乙建、罗丽萍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经庭审查实,案外人杨小玉系本案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原告张学新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罗书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李乙建欠原告张学新借款本金32万元,由被告李乙建、罗丽萍共同清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乙建、罗丽萍在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同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罗书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罗书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乙建、罗丽萍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李乙建、罗丽萍负担。李乙建、罗丽萍、罗书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学新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杨小玉是本案借款的中间介绍人,被上诉人张学新系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与事实不符。首先从汇款金额上看,一审认定张学新通过POS机刷卡转账35万元给了案外人杨小玉,而案外人杨小玉只转账了32万元给上诉人,金额上存在矛盾;张学新辩解说其中扣除了3万元利息,那么如果张学新是实际出借人,扣除利息应当由张学新直接扣除,而非由作为案外人的杨小玉扣除。其次,李乙建是向案外人杨小玉出具的借条,且上诉人也仅仅收到过杨小玉转账的32万元。张学新是否给案外人杨小玉转账及转账多少都与上诉人无关。再次,杨小玉一直未向法庭提交过任何材料,一审法院在未向杨小玉核实借款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外人杨小玉系介绍人,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张学新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出借人修改为张学新,系张学新与李乙建、罗丽萍在原借款合同外成立一个新的未生效的借款合同。新的借款合同中张学新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合同未生效,故也不产生担保责任。综上,本案中李乙建仅仅向案外人杨小玉出具过借条,且借款也是由案外人杨小玉提供,故本案出借人应当为杨小玉。张学新擅自更改借条,并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其归还的行为,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错误,令人不能接受。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学新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我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出借人杨小玉向上诉人打款32万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杨小玉归还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南康鑫发木业厂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南康鑫发木业厂消费35万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张学新质证认为:1、有3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过去的,还有3万是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上诉人的。1.5万元是转给杨小玉的,我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而且这1.5万支付的是利息。3、对证据二,我在鑫发木业消费应以POS机消费的票据为准,票据提供给了一审法院,金额是35万元。至于鑫发厂是否真实存在是杨小玉个人的事情,与我无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银行流水记录,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因南康鑫发木业是否存在不对本案借款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李乙建于2015年5月12日转账15000元给案外人杨小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且认可收到了借款32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向杨小玉借款,张学新自己在《借条》的出借人处写上张学新的名字为由,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上诉人在出具《借条》时留出出借人名称一处空白不填写,张学新在出借人处署名应视为不违反上诉人的本意。而且,从款项的流转情况看,被上诉人张学新支付了借款,而上诉人李乙建收到了借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已归还的15000元,因上诉人庭审陈述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而被上诉人只主张了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为公平起见,该15000元宜作为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的利息,不再抵扣本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审 判 员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