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成二龙与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二龙,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上诉人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原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认购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约定管辖条款不因合同的无效而失去效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书面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成二龙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月利率4%,借款期限3个月,被上诉人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此外,为保证上诉人能及时还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约定将位于新华区西三庄大街145号商铺卖给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房款收据。到2014年5月份,上诉人不再按时支付利息,也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被上诉人曾以房屋买卖为由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房屋认购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就借贷的相关权利另行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成二龙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借条”的内容及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依据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成二龙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成二龙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