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胶州市。2012年1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已判决)、阎某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在胶州市胜利桥华盛烧烤店吃饭时,宋某某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卢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杜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邱某某(已判决)等人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随后宋某某与杜某约定相互斗殴。宋某某打电话纠集了刘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詹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赵某某来到胶州市胜利桥华盛烧烤店处,双方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宋某某、王某、刘某甲、阎某某被对方打伤,经鉴定四人伤情均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恃强斗狠,聚众互殴,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阎某某、王某(均已判)在山东省胶州市胜利桥华盛烧烤店吃饭时,宋某某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卢某某、王某某、杜某、张某某、邱某某(均已判)等人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随后宋某某与杜某约定相互斗殴。宋某某打电话纠集了刘某某、刘某甲、詹某某(均已判)和被告人赵某某来到胶州市胜利桥华盛烧烤店处,双方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宋某某、王某、刘某甲、阎某某被对方打伤,经鉴定四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一方与杜某一方互相赔偿对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互相谅解对方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同案犯刘某某、詹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刘某甲、阎某某、王某、杜某、张某某、邱某某供述,赵某某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一起,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恃强斗狠,聚众互殴,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因感情纠纷等民间纠纷引发,赵某某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