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盛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大泽山镇北随村通高望山村的村村通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随村西侧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盛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文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