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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辉辉与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辉辉,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柯柯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2号原告沈辉辉(又名沈琳辉),女,汉族,1982年11月19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6号洛阳银行大楼20层。法定代表人韩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罗柯柯,女,汉族,1984年3月2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沈辉辉诉被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及第三人罗柯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辉辉,被告金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延萍,第三人罗柯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辉辉诉称:第三人罗柯柯于2014年4月3日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因到期未偿还,经原告与第三人商议,将第三人名下位于洛阳市××××路全城都市河畔A-1-1402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借款折抵部分房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房款为8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将剩余房款6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2015年7月,原告入住上述房屋内。2015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才得知上述房屋于当月被瀍河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借条、物业费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但瀍河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瀍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经入住,支付房款及入住时间均在法院查封之间,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洛阳市××××路全城都市河畔A-1-1402号的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被告金财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的事实,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之所以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因为第三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柯柯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有原告向第三人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欠条,另外第三人已经将本案所涉房屋已经交给原告使用,相应的水电费也是由原告支付,故房屋买卖的事实已经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辉辉又名沈琳辉。2014年4月3日前,原告借给第三人罗柯柯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又借给第三人罗柯柯15万元,罗柯柯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琳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壹年。借款到期后,第三人罗柯柯未能还本付息。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沈琳辉同意购买罗柯柯拥有的坐落在洛阳市××××路全城都市河畔A-1-1402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67平方米。上述房产的房屋交易总价为人民币85万元,罗柯柯应于收到沈琳辉全额房款之日起60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沈琳辉使用。2015年5月21日,原告将60万元转给第三人。2015年7月,第三人将洛阳市××××路全城都市河畔A-1-1402号房产交于原告居住使用。2015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得知前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及入住的行为均发生在法院查封前述房屋之前为由要求解除对洛阳市××××路全城都市河畔A-1-1402号的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瀍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沈辉辉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金财公司诉罗柯柯、翟灵活等担保追偿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洛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后金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5年9月16日,本院查封了第三人罗柯柯名下位于洛阳市××××号全城都市河畔A幢1-1402号的房产一套。本院认为:第三人借原告25万元事实清楚,有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折抵借款后也亦已向第三人罗柯柯实际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并已于2015年7月实际入住本案所涉房屋,第三人罗柯柯也对于原告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对其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洛阳市××××路全城都市河畔A-1-1402号的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解除对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2号全城都市河畔A幢1-1402号的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王会霞人民 陪 审员 魏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