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财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小军、黄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能文,李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财保144号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黄能文,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桂花村。被申请人李小军,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桂花村。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李小军、黄能文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久拖不还,现得知被申请人李小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江北分理处有存款,于2016年4月18日持借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帐户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小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江北分理处账户622848********上存款50000元、账户62284********上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中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