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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邓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002号原告:邓某,1991年7月29日。委托代理人: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鲍学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学校相识,××××年××月××日在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鲍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实质性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动辄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鲍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甲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在学校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鲍某乙。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近年来双方常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自由恋爱而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一子,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相互谦让与尊重。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若能相互体谅、关心,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