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字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沈锡彬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锡彬,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字1801号原告沈锡彬。委托代理人薛卫东、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原告沈锡彬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于2016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锡彬及委托代理人薛卫东、被告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锡彬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陈斌辩称,其向原告出具5万元及15万元借条各一张是事实,但该两张借条系2012年11月19日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形成的。该10万元借款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口头约定一年利息5万元。借款发生后,其于2013年12月中旬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过原告54000元的利息(该利息是指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中旬的利息)。2015年4月19日,其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实际是上述10万元借款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一年利息。2015年4月25日,其又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实际是上述1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一年利息5万元。原出具给原告的10万元借条已经收回后撕毁。另外,2015年4月至9月,其每月向原告归还过利息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从事淡水养殖的养殖户。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沈锡彬人民币伍万整。具借人:陈斌。2015.4.19”。2015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借条。今借沈锡彬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期至2015年11月19日止。具借人:陈斌。2015.4.25”。上述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两张借条原件、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凭证的一种,可以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涉案借条中各有5万元系原借款10万元的约定利息,该陈述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内容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借条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抗辩该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已归还过利息54000元及2015年4月至9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意见,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锡彬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