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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1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冯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0年大年初一深夜,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逐出家门。近十年来,夫妻感情急剧恶化,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至2013年两年内,被告每年都严重殴打原告五、六次。最严重的是2013年年底,被告还用钢筋将原告打伤。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离婚时应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6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份分割。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我。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元我不认可。印象花园的房子归我,褚家小区的土地归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身份复印件证1份、户口册复印件3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冯某甲。夫妻还在祥云县印象花园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房屋内还有电视机、沙发等共同财产,另双方自认以他人名义购买了宅基地一块。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矛盾加剧,故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女儿冯某甲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冯某甲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一方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对财产分割问题,因财产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对原告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冯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冯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前付清应付数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