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运方与刘修群、安春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方,刘修群,安春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11号原告王运方,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生,住延津县。被告刘修群,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生,住延津县。被告安春福,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生,住卫辉市。原告王运方诉被告刘修群、安春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方、被告刘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春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方诉称:2014年6至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修群,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共欠原告工资3400元。由被告刘修群雇佣的工长安春福出具的欠条为证。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二被告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王运方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刘修群偿还工资款3400元,不要求被告安春福偿还工资款。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修群辩称:原告说是我的工地不对,并不是我的工地,工长并不是我雇佣的,公司和工长签订合同,公司、工地、工长都不是我的,欠款不是我写的条,我不欠原告工资。公司给被告安春福多少钱我不知道,被告安春福又往底下发出去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据我了解,被告安春福写的欠条数额不准确,被告安春福写过条之后又给了原告一些钱,具体多少不知道。我和原告都不认识,我通过姓尹(小名马虎)的找的原告。原告王运方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安春福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刘修群对该欠条称不知道。被告刘修群、安春福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至9月份,原告通过小名叫马虎的人介绍到外地打工,经过结算,被告安春福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王运方出具欠条,欠条上显示被告安春福还欠原告工资款3400元。原告又名王允方。庭审中,原告王运方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刘修群偿还工资款3400元,不要求被告安春福偿还工资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系受雇于被告刘修群,安春福是被告刘修群雇佣的工长,被告刘修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能证明自己上述主张的证据,且从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原告的债务人是被告安春福而非被告刘修群,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安春福还款,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修群是本案的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修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运方对被告刘修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运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