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新明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张新明,男,汉族,1955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现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明诉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传贞、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诉讼代理人张静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明于2015年8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1、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申请人房屋位置: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街55号。”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答复。原告张新明诉称,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启动,原告的房屋位于文峰区南门西街55号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交关于“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8月14日,被告签收,但至今未给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据此,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号信复印件、邮政物流详情;2、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邮寄的挂号信地址及起诉书的联系方式错误。我单位的地址是河南省安阳市国土局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6号,电话是0372-221****,但原告邮寄的地址是安阳市国土局安阳市灯塔路75号,起诉书电话是0372-510****。其邮寄地址错误,我单位未收到申请。另原告称2015年8月13日以邮寄方式提交了“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8月14日答辩人签收”,而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8月15日寄出,2015年8月16日刘X签收,日期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所述邮寄挂号信的事实。另原告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我单位制作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我单位制作和保存。2015年9月1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办(2015)82号文件专门对我单位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作出了规定,我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保护与合理利用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编制并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治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原本就是老城区,已经是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老城区改造应是城市总体规划,由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管理,我单位制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括全市行政区域管辖全部范围,具体的文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由文峰区的主管行政机关制作并公开,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答辩人制作文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职责,最后,安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无需申请公开。综上所述,我单位未收到原告邮寄申请的挂号信,没有职责制作和保存文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我单位制作的安阳市土地利用总规划是主动公开的无需申请,原告起诉我单位行政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安政办(2015)82号文件;2、挂号信日志一本;3、物业管理人员名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时间与签收时间不一致,且原告邮寄申请的收件地址不是被告单位住址,签收人也非被告单位的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具有信息公开的职责。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已签收应予以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系被告内部自行编号的资料,原告对此有异议,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明于2015年8月15日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以邮寄方式提出了内容为:1、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申请人房屋位置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街55号。邮寄地址为:河南省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阳市灯塔路75号,收件人为王现波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8月16日由刘X签收。至2015年11月5日前原告未收到被告的答复,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对邮寄地址有异议,认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阳市灯塔路75号不是其单位的住所地址。经查,原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地址与互联网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地址相同。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已主动公开,但被告以未收到申请为由,未告知申请人。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应依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另被告提出的原告邮寄地址错误,其单位未收到申请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邮寄的地址为“河南省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阳市灯塔路75号,收件人为王现波。”而该地址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公布的地址,且原告邮寄时写明了详细的收件单位及收件人,且该邮件已被签收。据此,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其申请。被告虽以挂号信日志及物业管理人员名单证明其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但上述证据系被告单位内部的物业管理行为,且挂号信日志系其自行填写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形式的要求,而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以此证明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新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卉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爱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