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常州市武进奔牛自强机械五金厂、魏金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市武进奔牛自强机械五金厂,魏金荣,常州市博翔辊业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阔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韩慧忠,秦红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0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王卫,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奔牛自强机械五金厂,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魏金荣。被执行人魏金荣。被执行人常州市博翔辊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沈尚林,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阔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姜渭文。被执行人韩慧忠。被执行人秦红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奔牛自强机械五金厂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233069.38元,就借款本金3500000元由常州市武进奔牛自强机械五金厂自2015年4月份起于每月28日前归还300000元至2016年2月份止合计3300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前归还200000元;就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结欠利息233069.38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约定利息由常州市武进奔牛自强机械五金厂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魏金荣、常州市博翔辊业制造有限公司对常州市武进奔牛自强机械五金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市阔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见抵押物清单)对常州市武进奔牛自强机械五金厂债务中的最高本金余额2020000元及以该202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约定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韩慧忠、秦红花以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湖塘四季新城xx幢丙单元xxx室房屋对常州市武进奔牛自强机械五金厂债务中的最高本金余额620000元及以该62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约定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常州市阔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六台机器设备经过三次司法拍卖均流拍;被执行人常州市博翔辊业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苏D×××××已于2015年6月25日被我院查封;被执行人韩慧忠名下位于四季新城xx幢丙单元xxx室房屋经过司法拍卖,最终以460000元价格成交。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适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马群伟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杰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