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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回了娘家居住至今。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0月23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外地打工,不知去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证明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忠审 判 员  张金勇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