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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于2014年8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园丁新村6幢1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紫色二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2、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宝塔路克强汽修店门口,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黄色二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3、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俞源街来必堡快餐店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红白相间二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4、2015年12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3弄2号门口,将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翔牌二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被告人陈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电动车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剪刀照片、谅解书等;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2、罗某、刘某、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二次因盗窃被予以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斌附:(2016)浙072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