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申屠和军与胡振兴、邵俊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屠和军,胡振兴,邵俊毅,吴鹏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867号申请执行人申屠和军。被执行人胡振兴。被执行人邵俊毅。被执行人吴鹏耀。申屠和军与胡振兴、邵俊毅、吴鹏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胡振兴、邵俊毅、吴鹏耀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申屠和军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4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执行费5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胡振兴、邵俊毅、吴鹏耀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振兴、邵俊毅、吴鹏耀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申屠和军与被执行人吴鹏耀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吴鹏耀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15日前至少归还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174元和执行费500元已由被执行人吴鹏耀已缴纳。现申请执行人申屠和军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867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吴鹏耀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申屠和军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申屠和军如发现被执行人胡振兴、邵俊毅、吴鹏耀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