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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庄景忠与惠州市锦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锦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庄景忠,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锦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全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景忠,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审第三人: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福清市。法定代表人:余美核。上诉人惠州市锦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景忠、原审第三人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州锦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标的为人民币5900万元,但案涉工程规模为4个亿,双方涉及的工程款纠纷金额也超过6000万元,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的目的,才故意降低诉讼金额,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实际标的在6000万元以上,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外,因本案涉及的楼盘已经开始预售,涉及的购房业主有几十户,本案件的审理会直接影响到业主的收房及房产证的办理问题,这必然会对惠州的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也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900万元,被上诉人庄景忠的住所地不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因此本案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1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