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汉鹏与赵卫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汉鹏,赵卫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563号申请执行人:张汉鹏,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执行人:赵卫年,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不详。申请人张汉鹏与被执行人赵卫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赵卫年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权利人周小萍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885元,未执行标的为28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在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案款2885元,如逾期不付,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张汉鹏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张汉鹏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映华审判员 曹 斌审判员 李增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