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38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聚,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聚,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男孩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整天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农历1月2日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父亲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回婚前嫁妆。被告辩称:被告所述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及殴打原告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于证明孩子的身份;4、原告播放手机录制与被告的对话,用于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录制与被告的对话,录音显示发生争执时,双方相互推搡,并各自陈述理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录音内容无异议,对录音中原告陈述的“打”提出异议,其辩解意见为,原告当时推其母亲,被告看见了就上前推了原告一下,并没有打原告。原告认可与被告发生争执是因被告母亲所起。原告称,现存放被告处的其婚前嫁妆有:大橱4个,一、二、三人座沙发、低五组合橱各1套,餐桌、茶几、小方桌、厅柜各1件,打、小椅子各8把,两轮电动车1辆,被子4床。被告予以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制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男孩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农历1月2日双方因被告母亲发生争执,但未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回婚前嫁妆。现存放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有:大橱4个,一、二、三人座沙发、低五组合橱各1套,餐桌、茶几、小方桌、厅柜各1件,大、小椅子各8把,两轮电动车1辆,被子4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婚后,虽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