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加保,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扶刑初字第320号自诉人邵加保,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宋某某,现住扶余市。辩护人管丽辉,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邵加保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及被告人自愿协商调解,现双方已和解。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自诉人已谅解被告人犯罪行为,撤回其控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邵加保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卢 欣审判员 吕秀贤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淑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