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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马栓、冯子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马栓,冯子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76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金水,该联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067387-1。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柴亚庆,该联社职工。被告段马栓,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冯子甫,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马栓、冯子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柴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马栓、冯子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段马拴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亭信用社申请贷款4万元用于养养,贷款到期日2013年12月18日,利率为月息7.5‰,冯子甫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仅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归还利息3次,结息3340元,此后再无偿还借款。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原告债权,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40000元、利息0.8万元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马拴未答辩。被告冯子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段马拴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亭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于养养,贷款到期日2013年12月18日,利率为月息7.5‰,冯子甫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马拴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归还利息3次,结息3340元,归还利息到2013年11月18日,后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40000元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段马栓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冯子甫连带担保有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马栓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段马栓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冯子甫应付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马栓、冯子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段马栓、冯子甫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改桥陪审员  尹亚静陪审员  陈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