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唐兴权与张剑春、焦海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权,张剑春,焦海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209号原告唐兴权,男,1970年10月4日生。被告张剑春,男,1966年2月15日生。被告焦海坡,男,1980年6月2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兴权与被告张剑春、焦海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兴权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兴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兴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兴权负担。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