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51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马某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每月负担300元至孩子18周岁;带回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郭景成6万元要求被告负担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我可以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物品清单除被褥外都是其个人物品,现都在我处。欠原告父亲债务6万元,我可以与原告平均负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如果离婚,婚生孩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哪些?4、原、被告有哪些共同债务?应当如何负担?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述称:2006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冬天,被告经常在家玩游戏,不出去赚钱,经常在家与我吵闹,但没打过我。被告还曾经发微信威胁我和孩子,说要弄死我俩。2015年腊月我因为与被告闹气回了娘家至今没有回去。提交景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日期。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7月31日我给人家开车,出了车祸。我左腿神经线断了,右腿也有伤,大夫建议我在家休养1-2年。出车祸半年多以后,我又找了一份工作开车,被告和我去过,在装车过程当中被告也看到我上车下车不方便,说让我先别干了,而且因为事故的问题我还和别人有官司,直到2015年12月1日官司了结后我在家呆了20来天就去北京打工了。要不是因为伤到腿我不可能在家呆1年多。我也并不是天天玩游戏,只是没事的时候玩会游戏。如果我天天打游戏平时的开销从哪来我只是赚钱少一点,在我养腿期间我也着急。2015年腊月二十五原告回了娘家,闹气期间我也找过原告,劝说过原告,我可以给原告写保证书,希望原告可以谅解包容。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在孩子在被告处生活,如离婚因为孩子是男孩,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且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了半年,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都有好处,我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我负担每月300元,至孩子18周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孩子出生年月都对,我和原告一直共同生活。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父母都有病。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我可以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一直到孩子十八周岁。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电视一台,音响一对,VCD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橱柜一对,餐桌一张,被子六床,褥子六床,大褥子一床。要求全部带回。针对原告陈述被告辩称,除了被褥以外,其他都有,现在我处。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原、被告婚后因为购买货车,在原告父亲郭景成处借款6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如离婚的话,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要求被告负担3万元。针对原告陈述,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并陈述借款发生在2010年,如果离婚同意承担一半债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景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马某甲生活。农历2015年腊月二十五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电视一台,音响一对,VCD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橱柜一对,餐桌一张。2010年原、被告因购买货车在原告父亲郭景成处借款6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让、互相包容的精神妥善处理,珍惜既有的婚姻关系、维护共同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述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也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原告谅解缺点错误,改正缺点,愿求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苒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