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晓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5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司机,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龙苑小区B区14栋2单元1楼西户房屋内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所有奔驰牵引头大车作为抵押向杨某某借款五万元,并且王某甲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抵押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杨某某。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告人王某甲分七次向杨某某支付了利息共计105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其抵押给杨某某的车辆以四万八千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将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了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借条,机动车转移登记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收条两份,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人王某乙、马某某、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与被害人杨某某的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抵押车辆出售给他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五万元拒不退还,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