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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秀海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海,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梁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473号原告:李秀海,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蓝红梅,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29号。代表人:郑毅,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鸿坤,男,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梁兵,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李秀海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梁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红梅、江德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鸿坤,被告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田阳布洛陀芒果风情园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原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为被告提供了累计总价款为31638元的模板材料,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该项目停工后原告不断追讨,2015年2月5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委派其公司副经理梁兵处理该项目材料款的相关事宜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将尚未支付的31638元模板材料款打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欠款。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兵作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副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其在承诺书中进行签字确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梁兵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模板材料款3163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53.01元(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3日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以后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户籍信息;2、委托书复印件;3、承诺书;4、送货单;5、田阳项目材料付款情况汇总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梁兵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梁兵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及原告的几十名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并胁迫下签订的,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函应是无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另行举证证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梁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13年6月承建广西田阳布洛陀风情旅游度假区项目,原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多次为被告提供模板材料。2015年2月5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委托其公司的副经理梁兵前往处理上述度假区项目材料款的相关事宜。被告梁兵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郑重承诺:经核实,我公司欠李秀海模板方木款金额为(人民币)31638,大写:叁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本公司承诺以上欠款于2015年2月12日下午前转入到李秀海指定的田阳支行信用社账号,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终结。”被告梁兵在承诺人(签字)处签名,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刘春林亦签字“同意支付”。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被告梁兵代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尚欠原告模板方木款31638元。三被告辩称梁兵出具的承诺书是在被殴打、胁迫下签订的,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函应是无效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该《承诺书》上除梁兵的签名外,还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刘春林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欠原告模板款的事实。对于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尚欠原告模板款31638元。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通过口头形式签订的模板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模板材料款316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6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需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梁兵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副经理,接受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前往处理度假区项目材料款的相关事宜。梁兵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对梁兵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梁兵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原告李秀海模板款31638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海逾期付款利息:以316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秀海对被告梁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伟人民陪审员 覃 斌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淳 百度搜索“”